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呼伦贝尔市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4时许,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纸浆道口100米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E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压到道路东侧路基后摔倒,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富 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