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050号
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伍尚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池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增明,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农民,住南宁市。
被告:檀凤英(与李增明系夫妻关系),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农民,住南宁市。
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增明、檀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增明、檀凤英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水费及水电公难费519.1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维修资金52.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物业费493.9元,共1065元,在诉讼中,变更为请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维修资金52.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物业费493.9元,共54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增明、檀凤英是钦州市钦北区百利华庭二区F-2栋C单元301号房的所有权人。被告购房入住后,应配合原告的统一管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物业费493.9元、公共维修基金52.2元,共546.1元没有交纳,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及金额;证据2、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物业收费标准;证据3、百利华庭业主临时公约,证明原告为百利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百利华庭小区业主。被告李增明、檀凤英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增明、檀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钦州市钦北区百利华庭二区由钦州市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李增明、檀凤英是百利华庭二区F-2栋C单元301号房的业主。2010年10月3日,钦州市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增明签订《百利华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杂物房、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2元;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收取;水电等能源的费用标准按供应部门的供应价格;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内容。2011年7月1日,钦州市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百利华庭二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负责向业主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公共部位的公摊水电费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杂物房、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小车收费每个月60元;摩托车收费每个月15元;公共维修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收取;公共部位公摊水电费按水电部门计价收取。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在该小区内从事物业服务。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就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在钦州市物价局进行备案(备案编号:钦市物业备案(2014)第26号),原告的服务等级为三级,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被告李增明、檀凤英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16.14平方米,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费。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546.1元,其中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493.9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公共维修基金52.2元。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钦州市百利华庭二区因人数未达法定要求,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钦州市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李增明签订的《百利华庭业主临时公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百利华庭二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百利华庭二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李增明、檀凤英作为百利华庭二区的业主,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钦州市物价局的备案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其主张自2014年11月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未超过钦州市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李增明、檀凤英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维修基金共计546.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增明、檀凤英支付给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维修基金共54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增明、檀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光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