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7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裘坚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锋,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应建陆,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联新桥村西乔新宅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1********。
被告:徐调春,女,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新民村俭民新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7********。
被告:王建灿,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陈溪村生畈米家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应建陆、徐调春、王建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马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陆、徐调春、王建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建陆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8056.64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徐调春、王建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应建陆因承包板栗基地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建陆、徐调春、王建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应建陆可在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应建陆在50000元额度内可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通过其开设在原告处的银行卡提取借款与偿还借款;借款利率为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应建陆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收取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即被告徐调春、王建灿对被告应建陆的贷款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应建陆发放贷款50000元。借期一年后,被告应建陆未能还本清息,被告徐调春、王建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应建陆已累计欠息9069.35元。被告应建陆、徐调春、王建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证据各一份,因三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应建陆、徐调春、王建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建陆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调春、王建灿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徐调春、王建灿所担保的债务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5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建陆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调春、王建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应建陆的债务总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本院对于合同约定担保限额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建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069.35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罚息、复利),利随本清;
二、被告徐调春、王建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英
代理
审判员 陈华盛
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