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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冷某与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冷某,舒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冷某,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舒某,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冷某诉被告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订立一份《离婚协议书》,由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第6条及第7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舒某借原告冷某的二份人寿保险保单去贷款,所贷款的金额为24345.08元归还给原告;

二、判决被告舒某借原告冷某的广发信用卡透支的钱41051.10元归还原告;

三、判决被告舒某支付原告1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每个月3500元,10个月共35000元;

四、判决被告舒某支付原告违约合同抵押金3000元;

五、判决被告舒某支付原告投资做接送院的钱20000多元的一半给原告10000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受理费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将该份协议书提交至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甲方冷某、乙方舒某,我们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现双方对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冷某与舒某自愿离婚;2、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湛江市霞山区青岛路2号港务所宿舍6栋904房归冷某所有(包括室内所有设施家具)。(2)湛江市坡头区麻坡路1号海港花园2区1幢303房归舒某所有,并由女方供屋,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办理另作商议,且双方必须互相协助办理变更。(3)双方过户费各自负责。(4)车牌号为GE18**的铃木天语AT豪华版归舒某所有。(5)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与承担。(6)女方必须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男方人寿保险费15000元,并于双方离婚后的半年之内女方必须偿还男方广发信用卡内所发生的一切金额和利息等如数结清(在未未完清该条款债务时,男方必须归还女方的金银首饰、其它物件)。(7)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号第十四小旁的旭日接送院归舒某经营,鉴于女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女方必须在经营时间里每个月月底前给予男方生活费3500元(9个月,不包含暑假),直到接送院不再经营,该条款结束,女方经营期间不得转让第三方经营,若由于各种原因为再经营,须由男方接手经营。4、本协议书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5、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方签名:冷某女方签名:舒某2014年2月10日。”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离婚证》,离婚证号为L440803-2014-000098。另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卡依据,被告借用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使用一年,广发信用卡号为62×××45,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归还时广发信用卡内所发生的一切金额和利息如数结清。至2014年4月30日,该信用卡欠债41050.10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书》,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被告借钱还广发信用卡欠款专用。原、被告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书》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冷某办理湛江市霞山区青岛路2号6幢A座904房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各种费用由原告冷某负担;

二、限原告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舒某办理湛江市坡头区麻坡路1号海港花园2区1幢303房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各种费用由被告舒某负担;

三、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某支付四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款借据书、借卡依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九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依法生效,并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处理也应依照该份《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条款来处理。关于人寿保险费15000元的偿还问题。《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6)项约定,女方必须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男方人寿保险费15000元,因此,被告依约必须支付原告人寿保险费15000元,原告主张偿还24345.08元,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用卡透支借款问题,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有借卡依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借据书结算,被告透支信用卡41000元,向原告借款还信用卡的欠款,因此,根据《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6)项约定,双方离婚后的半年之内女方必须偿还男方广发信用卡内所发生的一切金额和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原告主张41051.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舒某支付原告1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每个月3500元,10个月共35000元,因(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生活费14000元,后因接送院被告不再经营,原告再主张生活费,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再主张被告舒某支付原告1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舒某应归还违约合同抵押金3000元,主张被告应支付投资做接送院的分割款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某人寿保险费15000元;

二、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某信用卡透支借款4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冷某负担1368元,被告舒某负担1200元(受理费原告冷某已预付,被告舒某负担的受理费12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华全

审 判 员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钟妙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九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