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明芝,女,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能诗,男,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肖芸,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继顺,男,1950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再审申请人尚明芝因与被申请人何能诗、杨继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6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明芝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下三七人自被叫到晒场下三七起时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系二被申请人的雇员,存在雇佣关系。而提供的劳务一方下三七人在卸载袋装三七过程中,由于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使袋装三七从车上掉落下来压伤了正在车下面的申请人的左脚,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另本案因雇主的管理过错,才导致有人自行去拉三七剪,并在多人到车傍拖拉袋装三七时,二被申请人未叫人制止,将拖拉的人拉离车辆,也未叫下三七的人停止卸三七以保证车下面人员的安全。因此,二被申请人作为雇主在劳务管理过程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作为雇主的二被申请人��承担雇员下三七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除非申请人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综上,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普通身体权纠纷,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能诗、杨继顺所有的袋装三七在卸载过程中掉落压伤申请人尚明芝左脚的事实存在。尚明芝是在车辆卸三七过程中拖拉三七去剪时发生的事故。何能诗在卸货前就告知务工人员卸完三七前不能靠近卸货车辆。但尚明芝等一些务工人员不听劝告自行拖拉三七,���发生事故。何能诗、杨继顺作为货主,在卸货过程中对劳务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已经尽到了提醒及告知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一审判决何能诗、杨继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驳回尚明芝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尚明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尚明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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