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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976号

张积瑶与李兆忠、谢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积瑶,李兆忠,谢淑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976号

原告:张积瑶,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李兆忠,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谢淑蕊,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张积瑶与被告李兆忠、谢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瑶、被告李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积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李兆忠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李兆忠辩称,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2015年4月15日因中信银行贷款到期,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利息是按15%计算,到4月20日利息是2500元,原告扣除利息款后汇款97500元给被告。4月27日其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5年4月30日贷款出来后其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且支付了120万元四天的利息款24000元,仅余本金5万元未还,从2015年4月30日余款5万元利息都没有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兆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75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返还借款125万元。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质证认为,仅欠本金5万元未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已返还125万元,原告认为其中的5万元系人情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7500元,被告返还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7500元未还。同时,被告收到借款97500元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利息应当从借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兆忠向原告张积瑶借款97500元,已偿还5万元,尚欠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李兆忠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李兆忠与被告谢淑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忠、谢淑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淑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忠、谢淑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积瑶借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积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李兆忠、谢淑蕊负担525元,张积瑶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