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545号
原告:南宁市宇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昊然风景小区7号楼3单元506号。
法定代表人:谭鸿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汉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博铭瀚综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7楼17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龙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宇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博铭瀚综合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宇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岚、徐汉勇,被告广西博铭瀚综合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宇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19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633.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所欠装修款和利息总计人民币35163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威宁大厦14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4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中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装修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共计3.4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期完工并将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对工程量及质量方面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交付后不久被告就已进驻办公,但被告除按期支付首期款及部分中期款共计16.5万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回函提出不认可增加工程和相应的质量问题,并以原法定代表人赖俭已领走该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1.9万元,原告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期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被告接受场地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入住,依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已验收,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博铭瀚综合设计有限公司辩称:
一、我方认为工程造价为43万元,原告未按期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按期完工的奖励2万元,因原告未按时交付,所以要扣除这2万元的奖金;
二、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未对此进行签字盖章确认;
三、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6.5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给我方;
四、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威宁大厦14层,工程建筑面积为1033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交付甲方使用,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5万元,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其中43万元为工程基价,另2万元作为按时完成任务的奖励。合同第五条约定: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中期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2、中期结算:工程中期,乙方通知甲方进行中期验收及中期结算,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中期款结算单两日内交付中期款。甲方未按约定足额交付中期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同时,甲方每拖延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违约金;3、工程竣工验收前2日,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通知单,甲方借到乙方验收通知单2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两日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交付尾款,如果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或足额支付尾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违约金。4、工程中期验收或竣工验收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2日内进行验收,如果甲方既不验收也不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甲方认可该期工程验收,甲方入住(如果搬入家具)视为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中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尾款为合同额减20万元+后期变更尾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在和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或足额支付中期款、尾期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搬入涉案工程,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设计院办公室装修报价清单》、《设计院办公室装修增加工程清单》、《工程款申请单》、《请款申请》、《函》等证据,以证明:1、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装修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的明细和价格;3、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4、被告已回函认可装修事实以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对涉案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资质证明原告具有装修资质,合法性由合议庭来审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发送验收通知甲方才予以验收,我方至今未收到任何验收通知,故不存在被告使用工程就视为验收。
被告对两份清单及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称:清单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打印件;我方确实收到了申请书,但其内容不真实:1、原告方未按时交付工程;2、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43万元,我方不承认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对《函》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其抗辩称:该回函是我方给原告发的,但未就工期提出异议并不表明被告认可原告逾期交付的行为,该函清楚的表述了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工程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期交付工程,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按时完工的奖励2万元,原告则主张其已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即2015年2月1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应有2万元按时完成工程的奖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承认,原告则主张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系口头约定,原告与被告曾经的法定代表人赖俭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造价47616.115元,经原告与赖俭商量后确定增加工程造价为3.4万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照片》,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其陈述称:照片无法看出是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还是人为损坏的,照片形成的时间、方式、地点也不明确,且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有权向我方申请保修,但至今未曾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书面保修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博铭瀚综合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作为申请人预先垫付鉴定费用,本院遂依法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后以鉴定费用过高,无法承担为由,至今未支付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工程造价为45万元,其中43万元为工程基价,另2万元作为按时完成任务的奖励,现原告主张工程已按期交付故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45万元,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涉案工程,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43万元;(二)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3.4万元,被告则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承认,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增加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尚欠工程款26.5万元未支付。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搬入涉案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入住(搬入家具)视为验收,故被告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剩余的中期款3.5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尾款23万元。现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不予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八条之约定,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1‰违约金,即每日430元(43万元×1‰),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系原告自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尚欠的装修工程款2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博铭瀚综合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宇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6.5万元;二、被告广西博铭瀚综合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宇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装修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装修工程款2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广西博铭瀚综合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宁市宇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歆怡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