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439号
申请人:王长宁,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芳,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斌胜,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
申请人:张静,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王长宁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产权(保全价值48万元)。申请人王长宁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产权(保全价值48万元);
二、冻结申请人王长宁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案件申请费2920元,由申请人王长宁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林小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