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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执异44号

张松林与夏永明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松林,夏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异44号案外人张忠锋,男。申请执行人张松林,男。被执行人夏永明,男。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委托代理人黄传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松林与被执行人夏永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忠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忠锋称,2013年12月,案外人决定在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55套房产,与夏永明等人签订协议,委托夏永明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7套房产。2013年12月17日和23日,案外人交纳了全部55套房产的总价款2000万元。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过程知情,并出具承诺函证明。案外人委托夏永明等人代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批合同的实际权利应当由案外人享有,夏永明等人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故法院查封涉案房产错误,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被执行人夏永明称,其与案外人张忠锋系朋友关系,涉案房产系其受张忠锋委托签订的合同,其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夏永明与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约定夏永明购买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班牙公馆项目17幢1单元1801号房产(合同编号201312060069)、17幢1单元1802号房产(合同编号201312060011)、13幢3单元301号房产(合同编号201312060072)、13幢2单元304号房产(合同编号201312060073)、13幢2单元301号房产(合同编号201312060074);2013年12月11日,夏永明与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夏永明购买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班牙公馆项目2幢3单元602号房产(合同编号201312110012)、3幢1单元501号房产(合同编号201312110013)。上述房产均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网签备案。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执20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提交张忠锋与夏永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忠锋委托夏永明以夏永明的名义购买西班牙公馆项目房产7套。案外人提交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张忠锋的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将55套房产出售给张忠锋,价值2000万元,并到日照市商品房合同网上办理登记备案。案外人还提供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张忠锋的收款收据2份,内容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共计收到交款人张忠锋的西班牙公馆房款2000万元,但案外人无法提供交款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登记和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夏永明与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网签备案,该网签备案在房管部门可供查询,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根据有关合同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网签备案可以判断夏永明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张忠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忠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宗忆

审 判 员  周 涛

代理

审判员  盛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