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904号
原告:李峰琴,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彬彬,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施建群,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李峰琴与被告肖彬彬、施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彬彬、施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肖彬彬、施建群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肖彬彬因经营急需资金,在2014年3月24和2014年3月26日分别向李峰琴借款合计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10日,如到期未还利息算三倍。借款时,肖彬彬有各出具借据一张给李峰琴。借款之后肖彬彬有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肖彬彬却没有依照约定还款。到2015年3月29日,经结算,扣除肖彬彬以物抵偿的1万元之外,还欠李峰琴借款本金150000元。肖彬彬并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起每月偿还3万元。后肖彬彬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字据”给李峰琴收执为凭。但肖彬彬再次食言,之后一直未付款。另施建群与肖彬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肖彬彬、施建群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彬彬与施建群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记。2014年3月24日及2014年3月26日肖彬彬分别向李峰琴借款合计16万元并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交李峰琴收执。2015年3月29日肖彬彬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交李峰琴收执,双方确认肖彬彬尚欠李峰琴1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开始每月还3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之前所有借据作废。
本院认为,肖彬彬、施建群的婚姻登记情况系经晋江市民政局出具证明,对该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肖彬彬、施建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李峰琴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李峰琴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李峰琴与肖彬彬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峰琴请求肖彬彬、施建群偿还借款15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峰琴与肖彬彬在借条和还款承诺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李峰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相关利率,故对李峰琴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肖彬彬、施建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峰琴借款150000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的利息。
二、驳回李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肖彬彬、施建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