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350号
原告:刘亚东。
被告:施惠聪。
被告:贺真花。
被告:贺祥春。
原告刘亚东与被告施惠聪、贺真花、贺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聪、贺真花、贺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惠聪、贺真花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贺祥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施惠聪、贺真花作为借款人,被告贺祥春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还应承担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此后三被告均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惠聪、贺真花、贺祥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亚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证实原告刘亚东与被告施惠聪、贺真花之间达成借款100000元借款的合意,被告贺祥春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关于借款交付问题,被告施惠聪在该借条上注明“本人已收到捌万转账另收到两万现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案外人刘亚州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刘亚东已经完成借款交付的义务。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从借款日开始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和违约金壹仟元每天。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惠聪、贺真花、贺祥春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为违约,被告施惠聪、贺真花应当承担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贺祥春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惠聪、贺真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贺祥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4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施惠聪、贺真花、贺祥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董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淑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