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962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川。
被告:郑秀平。
被告:刘文玲。
被告:秦刚。
被告:韩飞。
被告:徐冠军。被告��季维菊。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郑秀平、刘文玲、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平、刘文玲、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庄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秀平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后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用途为购买水泥。并由被告秦刚、徐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被告刘文玲与被告郑秀平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韩飞与被告秦刚,被告季维菊与被告徐冠军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郑秀平、刘文玲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郑秀平、刘文玲、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1月16日,汤庄分社与被告郑秀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郑秀平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郑秀平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两次共计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0266‰,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5日,汤庄分社与被告秦刚��徐冠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双方约定:被告秦刚、徐冠军自愿对被告郑秀平的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刘文玲与被告郑秀平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郑秀平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韩飞与被告秦刚、被告季维菊与被告徐冠军均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郑秀平的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7日,汤庄分社将共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发放至被告郑秀平借款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借��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秀平至今未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汤庄分社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11月15日对借款进行催收,向被告郑秀平、秦刚、徐冠军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但被告签收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郑秀平、刘文玲、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义务,被告郑秀平、��文玲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秀平、刘文玲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诉请被告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对被告郑秀平、刘文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秀平、刘文玲追偿。被告郑秀平、刘文玲、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秀平、刘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对被告郑秀平、刘文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秀平、刘文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秀平、刘文玲、秦刚、韩飞、徐冠军、季维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明君
审 判 员 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