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均,住四川省阆中市。2010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均伙同同案人于2016年4月1日晚,到广州市南沙区永隆二街1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FY100T-8B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52元);于同月5晚,到南沙区积善街五巷2号旁,盗得被害人冯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FY100T-8B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52元);于同月的一天晚上,到南沙区盗得HLL100T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8元);于同月的一天晚上,到南沙区盗得海戈牌HG125T-6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9元)。2016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均抓获,缴回上述涉案车辆。计被告人谢均伙同同案人盗窃作案4次,数额共价值人民币15361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均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和冯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车辆销售票据、证人邓某、邱某和蔡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谢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附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均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均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玉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