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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240号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240号

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友,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五号信箱(中心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郑传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思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9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发放的委托借款5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按照担保的借款总额2%即10万元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担保费,目前尚欠担保费9万元。综上,原告履行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