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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526号

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与上海嘉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上海嘉投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26号原告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上海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文娟,主任。委托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嘉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颜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上海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诉被告上海嘉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上海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委托代理人严丽丽,被告上海嘉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的房屋;租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租金为86万元/年;另约定: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2.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同时,合同对租期届满后的延期做了约定。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租金调整为74万元/年;2015年3月10日起,双方参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另行约定;如被告无力再继续租赁,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5年1月27日,被告函告原告,建议自原告收函之日起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告回函给被告,明确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的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按照2.2元/日/平方米计算)。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可自行延期3年,届满后可再自行延期3年,因此合同履行期限应至2017年3月10日届满,目前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租赁房屋由被告转租他人使用,因次承租人拖欠租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采取措施配合被告将租赁房屋收回以便被告继续使用或另行转租,这是被告发函给原告建议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故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无相关依据,且其擅自解除合同将给被告及次承租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的房屋;租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租金为86万元/年;同时,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了约定,其中明确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如未发生十二种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的期限可自届满之日起自行延期三年。如第二个租期届满未发生十二种解除合同的情况。则合同期限可自届满之日起再行延期三年。租金确定如下:自2010年3月10日起,租金为903000元/年;自2012年3月10日起,租金为948150元/年;自2014年3月10日起,租金为995557.5元/年;自2016年3月10日起,租金为XXXXXXX.375元/年;原告同意被告对租赁房屋予以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2011年3月9日,租赁合同履行限期届满,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期限延期3年(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调整为74万/年(每月61666元);2015年3月10日起,双方参照主合同及本协议基础上另行约定。如被告无力再继续租赁,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之后被告继续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使用。2015年1月27日,被告函告原告,称目前房屋次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维护原、被告的权益,避免欠付租金的情况扩大,建议原、被告自原告收函之日解除租赁合同,并希望原告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配合被告收回租赁房屋,收回后由被告移交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希望原告对欠付租金给予减免。同年2月5日,原告回函给被告,称已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被告的公函,同意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建议,对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所引发的拖欠租金的支付、房屋返还、违约金等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将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收函后未能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及支付拖欠的租金。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返还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如未能如期返还,原告将依法收回并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按照2.2元/日/平方米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遂涉讼。另查明,1、截止2015年3月9日的租金被告已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今的房屋租金(使用费)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246640元,余款未再支付。2、目前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沈线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14民初3816号),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双方间的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公函、回函、《房屋返还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已经延长至2017年3月9日,本案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但原、被告已经通过2015年1月27日的公函(被告)及2015年2月5日的回函(原告)的形式对解除本案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故本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房屋由被告转租他人,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实际使用人的相关权益可由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的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

二、被告上海嘉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的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之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按照2.2元/日/平方米计算,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246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72元,减半收取6686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