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71号原告魏某,现在灌云县小伊山魏口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1991年夏天原被告双方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1991年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7月2日生长女张某甲,1994年12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2001年8月24日生次女张某丙。现长女、长子均已成人。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由于双方当时年幼无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加之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无和好可能。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费用依法承担,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贴关心,生育三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那么必须满足答辩人一下要求,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653.96万,被答辩人必须承担一半,以现金的形式吧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偿还完毕,否则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夏天相识,于1991年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7月2日生长女张某甲,1994年12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2001年8月24日生次女张某丙。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李怀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守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