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07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0号。
负责人:韩京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森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雨官。
被告:刘桂萍。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刘雨官、刘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菲、
人民陪审员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官、刘桂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751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2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雨官在网上与原告签订一份《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类型为税e融,合同编号为WD20***49。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月利率为8.891674‰;合同第一条约定:按日结息,借款人在偿还利息时按照借款余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任一方均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条第6项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另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需于2016年1月13日前先行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各发放50万元贷款至被告刘雨官卡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刘雨官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雨官填写个人网上银行业务注册、变更申请表一份并提交,申请就其名下62×××03的江苏银行账户注册个人网上银行,并声明已阅读《江苏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同意遵守相关协议。被告刘雨官另签订《江苏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一份,该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江苏银行根据刘雨官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刘雨官在江苏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刘雨官在江苏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江苏银行处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的有效凭证。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刘雨官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业务与贷款人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签订编号为WD20***49的《江苏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一份,约定贷款人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给予借款人刘雨官1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在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按照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之约定执行;借款人在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追索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贷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3日,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刘雨官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生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月利率为8.891679‰,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7月14日,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刘雨官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生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月利率为8.891679‰,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雨官未能清偿全部本息,原告追索未果,委托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另查明,被告刘雨官、被告刘桂萍于1992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绑定入款、还款借记卡开户申请书”、银行卡对账单、“网银注册、变更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婚姻状况信息、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雨官、刘桂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刘雨官签订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则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刘雨官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雨官偿还相应债务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751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10月通知被告刘雨官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宣布案涉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故应当以借款利率8.891679‰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以罚息利率13.337511‰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雨官赔偿其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雨官与被告刘桂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桂萍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刘雨官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刘雨官、被告刘桂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雨官、被告刘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8.891679‰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13.337511‰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869元,由被告刘雨官、刘桂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9869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