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娥,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锋涛,商州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史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先平,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芳娥因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芳娥,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锋涛、李博,第三人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在原西街片区有祖遗房屋一处。2011年商洛市实施西街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原告房屋在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被告成立了商洛市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改办)负责处理房屋征迁事宜,2012年7月7日旧改办与赵芳娥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就安置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资金结算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资金结算上甲方(旧改办)应付给乙方(赵芳娥)人民币202802.90元。2012年7月8日协议履行,旧改办向赵芳娥支付了202802.90元。2016年2月15日赵芳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评估、补偿。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告2016年2月15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一直到2015年11月(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选定评估机构行为违法,原告此时才有被告违法的确切证据,故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经查,(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为商州区人民政府在评估公司选定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没有实际损害西街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要求确认商州区人民政府选定评估机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案不能成为影响原告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起诉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芳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芳娥。
上诉人赵芳娥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中暗箱操作,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胁迫签订协议前没有送达房屋评估报告,直到2015年6月17日才见到,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依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一审受到市政府的行政干预,诉讼中未感受到公平、正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异地管辖,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商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并依据协议进行实物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4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三)评估房屋不是其职责,不服评估结果,依法应当申请复核、鉴定,评估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应驳回上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华鼎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上诉起诉已经超过一年,且不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7日签订协议,起诉期限应当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上诉人2016年2月15日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起诉期限应从其见到评估报告之日起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受到行政干预,因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异地指定管辖的请求,本院在开庭时已向其释明二审不予涉及此问题。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杨成会
代理
审判员 徐 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