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初7537号
原告:上海好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露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伟,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苏州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钱晓明,负责人。
原告上海好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苏州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好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好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85元,由原告上海好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杜秉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