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862号原告李召余,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任贵,男,1991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李召余诉被告任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召余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家一间约120平米的门面出租给被告开设洗衣店,租期为十年,租金为:前两年每年租金12000元,大趋势上浮的前提下,以二年为一个涨幅周期,第三年至第四年房租在���一个周期基础上上浮10%;第五年至第六年在第二周期基础上上浮10%;第七至第八年在第三周期基础上上浮10%;第九至第十年在第四周期基础上上浮10%,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两年(2012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的租金共24000元,但2014年11月10日至今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三年至第四年的租金。据了解,被告的洗衣店在开设一年后至今处于关闭状态,原告在2014年底多次联系被告交纳租金未果,原告欲收回门面,但门面内放置有被告的洗衣机2台、烘干机1台、搅拌机2台等大型洗衣设备,无法处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后腾退房屋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26400元;2016年11月10日后的租金按每年14520元计算至腾退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召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租房协议;2.收据;3.设备照片;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某居民点某某路XXX号(原黔江区某某某安置区XXX号)的门面租赁给被告作洗涤之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前两年每年为12000元,以二年一个涨幅周期,大趋势上浮的前提下,第三年至第四年房租在第一个周期基础上上浮10%;第五年至第六年在第二周期基础上上浮10%,第七至第八年在第三周期基础上上浮10%;第九至第十年在第四周期基础上上浮10%,房租两年支付一次。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24000元,此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缴纳第一周期即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二周期即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租金未果,被告已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按照《���房协议》的约定,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租金在第一周期的基础上上浮10%即26400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该租金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既已支持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前享有占有、使用承租门面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应自2016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被告负有将门面腾退返还原告的义务,鉴于被告腾退门面的具体日期不能明确,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0起按照第三周期的标准即年租金14520元计算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召余与被告任贵20**年11月10日���订的《租房协议》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任贵于2016年11月10日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某居民点某某路XXX号的门面腾退给原告李召余;
三、被告任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李召余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26400元;
四、若被告任贵20**年11月10日未将门面腾退给原告李召余,则由被告任贵向原告李召余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租金14520元计算至腾退门面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8元,由被告任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 周显瑜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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