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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771号

陈文和与锜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和,錡志强,陈文和,錡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771号

原告:陈文和,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

被告:錡志强,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文和与被告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錡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錡志强偿还陈文和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以月20‰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实应计至清偿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錡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錡志强向陈文和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借款数额的3%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錡志强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文和收执。现经陈文和催讨,錡志强不偿还还本付息。錡志强未作答辩。陈文和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文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文和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錡志强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錡志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錡志强向陈文和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陈文和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1日,錡志强向陈文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借款数额的3%计算至还清之日,未约定借款期限。錡志强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文和收执。现经陈文和催讨,錡志强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陈文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陈文和与錡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0‰外,其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錡志强经陈文和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陈文和请求錡志强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文和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借款数额的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錡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和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錡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忠

人民陪审员  杨福飞

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