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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阳执字第212-1号

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张登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张登寒,马焕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7)阳执字第212-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登寒,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第三人:马焕菊,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登寒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于1996年1月4日作出(1996)阳经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1997年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张登寒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使案件顺利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马焕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张登寒、马焕菊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守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