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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1046号

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046号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岷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雷军锋,系联社理事长。住址:岷县。委托代理人李芳,系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强,系信用联社蒲麻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小军,男,1988年5月19日生,住岷县。

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芳、陈建强及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小军于2011年1月13日到岷县信用联社蒲麻信用社申请借款,经蒲麻信用社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与其签订岷信保借字2011第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56%。贷款办理后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合同积极结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或上门催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归还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逾期贷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251500元(至2016年5月28日欠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0.56%计收(逾期部分按照合同规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军辩称,该笔贷款是我父亲以我名义办理的,对于该贷款行为我认可,当初贷款是用于经营养殖业,但现由于经营不善,养殖的牛羊成群病死,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无力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希望原告能免除贷款利息,本金我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军于2011年1月13日到岷县信用联社蒲麻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与其签订(岷蒲)农信(银)借保字(2011)第XXX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56%。借款初期被告王小军尚能按时结清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后再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小军均未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岷县农村信用社006号信贷档案,证明被告王小军于2011年1月13日与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麻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56%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的事实;4、清偿利息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军于2012年3月26日偿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已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小军清偿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0.56%计算,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8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润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鸿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