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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终249号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住礼县。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住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上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金徽广场工地对面的马路边,无故持折叠刀将王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伤情为:1、开放性背部损伤;2、血胸;3、失血性休克。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因治伤花去医疗费39397.1元,并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其它相应损失。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医疗单据、陪护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花去医疗费39397.1元,酌情考虑误工费六个月计23480元,考虑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70487.1元。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0487.1元。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畸轻;不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3132.37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违反法律规定,酌定误工费六个月计23480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并对被告人陈某某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金徽广场工地对面的马路边,无故持折叠刀将上诉人王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陈某某的行为致王某某轻伤,造成医疗费39397.1元、误工费234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70487.1元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审查属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2、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的各项共计70487.1元经济损失适当;3、对于上诉人所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续治疗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赔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张伟民

代理

审判员  邵军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