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017号
原告: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二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08160289-7。法定代表人邱晓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华,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永湖,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65.1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债权人黄思微借款51531.2元,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期等额本息还款等。但被告仅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本金11666.09元、利息6963.71元合计18629.8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3月3日,原告受让该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永湖辩称,1、被告当时急需用款,无奈在原告提供的部分空白单据��留签字,含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2、借款时,原告虽然转账支付原告个人账户51531.2元,但同日即从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11531.2元,该富友公司账户即原告指定的被告应还款账户,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万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18629.8元计2137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审核意见,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贷款成功后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咨询费2000元、审核费2000元、服务费209.2元/月×36月计7531.2元,三项合计11531.2元(如提前还款,则应退还剩余月份的服务费);被告同意以借款本金直接向原告支��上述费用合计11531.2元等等。同日,被告与原债权人黄思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1531.2元,应偿还本息数额67067.15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分期还款列表为准,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01-05起至2018-01-04止;逾期第一天按期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二天起则每天按期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15天,债权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拖欠利息等等。2015年1月5日,原债权人黄思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个人账户51531.2元,该款转入后,即从被告该账户转账支付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账户11531.2元。借款后,被告依约还款十期,还款均打入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11月3日合计归还18629.8元(按分期还款列表为:本金11666.09元、利息6963.71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3月3日,原告与原债权人黄思微签订了《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原告受让了此次剩余债权本金39865.11元。同日,原债权人黄思微向被告陈永湖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本次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亲笔签名。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债权人黄思微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份协议及原债权人黄思微转账支付被告51531.2元后即从被告该账户又转账支付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账户11531.2元的事实表明,被告实际应承担的为两笔债务,即应付原告咨询费等11531.2元和应付原债权人黄思微借款本金4万元。原债权人黄思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载明借款本金为51531.2元,说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咨询费11531.2元,双方已经同意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在《借款服务协议》亦签名同意以借款本金直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1531.2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借款本金为51531.2元。2016年3月3日,原债权人黄思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并在通知回执上亲笔签名,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享有对被告本案债务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截至2015年11月3日合计支付18629.8元,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还款列表,被告给付款项为本金11666.09元、利息6963.7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65.11元。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第二天起则每天按期还金额���2%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总和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该违约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其系在空白单据预留签字,举证不能;本案借款本金应按4万元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39865.1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为498元,由被告陈永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林 朝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