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504号原告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建设路北侧华侨苑18栋35号一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85395905。法定代表人刘显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振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苑,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东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下湖社区白鸽湖路南一巷4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061448052。法定代表人洪新财。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升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44753元。从2016年4月起,原告催款,被告却一拖再拖,对原告保证的付款期一次又一次的逾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货款人民币4475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753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升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753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国 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平子(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