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459号原告丘海峰,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林凯,男,汉族,1995年9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丘海峰诉被告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林剑波和
人民陪审员徐揀如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熠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海峰诉称,原告曾从事养殖蛇,被告是收购蛇的商人,双方通过QQ上网认识。2014年6月初,被告到原告家收购蛇,原告与被告聊天中提到要购买蛇蛋扩大养殖规模,被告称其能买到蛇蛋,每枚约20元,但要先付货款。因原告需购买约8000枚蛇蛋,当时就预交了购买蛇蛋货款107500元给被告。约一个月后,被告没有交货给原告,原告就约被告到陆川县新洲路口十七车行,要求被告给一个答复,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称其没有钱,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立写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林凯于2014年9月5日前返还货款107500元给原告丘海峰,并口头约定若到期限不还款,则欠款利息按月利息5分计算,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原告的朋友池志锋及十七车行的老板俗名“十七”。
被告立写借条后,至今未还过钱,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收,被告均是外出逃避还款,还把原告的电话及QQ拉入黑名单,无法再与被告联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亲手签署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107500元人民币本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到2014年9月5日止。借款上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亲手摁的指印、签名。被告林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事养殖蛇,被告是收购蛇的商人,双方通过QQ上网认识。2014年6月初,被告以每枚约20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蛇蛋,原告预交购买蛇蛋货款107500元给被告,事后被告未能提供蛇蛋给原告。2014年7月1日被告立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条中约定被告林凯于2014年9月5日前返还货款107500元给原告丘海峰,被告欠款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7500元及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蛇蛋的货款1075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交货给原告,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欠款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金10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即年利率60%)计算属于自然债务区,不受法律保护,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借款人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返还请求的,法院不反对干涉。故此被告林凯应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给原告,应按年率24%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凯应返还欠款本金107500元给原告丘海峰。
二、被告林凯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丘海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75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林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斌
审 判 员 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建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