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318号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大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宏,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口信用社职工。被告李文洛。被告任小莉。
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洛、任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宏、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洛、任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以下简称信用联社),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借款用途为进药;月利率为10.9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季末20日。被告李文洛、任小莉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在原告灵口信用社留有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并签字盖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11.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1.1.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1.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2.4合同的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李文洛、任小莉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利息,要求二被告还款清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洛、任小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文洛、任小莉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清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李文洛、任小莉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支付23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完本息为止按月利率10.95‰上浮50%计算的罚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李文洛、任小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文洛、任小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洛作为借款人、被告任小莉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约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95‰,以后每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其中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11.2.2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2.4约定“合同的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文洛签订《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定给被告李文洛发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间,二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信用联社经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信用联社与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赵喜魁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面谈面签照片、个人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交易回单、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洛、任小莉发放贷款,被告李文洛、任小莉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文洛、任小莉逾期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李文洛、任小莉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洛、任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洛、任小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0.9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文洛、任小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李文洛、任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勇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贾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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