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020号
原告: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宏腾路中段。���定代表人:代建设,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任董事长。
原告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丽纸业公司)与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号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贠会芳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燕金钊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丽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华丽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华丽纸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32132.62元及违约金20248元(自对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计算),共计135238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华丽纸业公司与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河南华丽纸业公司依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截止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拖欠河南华丽纸业公司货款1332132.62元。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二项约定,违约金应为20248元。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河南华丽纸业公司(供方)与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纸箱),其中约定:供方按需方订单提供水印纸箱、胶印纸箱;货款叁拾万元以上起以承兑、电汇形式支付,票到月结30-45天;若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违约金起算时间从逾期付款30天开始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起算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河南华丽纸业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陆续向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经结算货款分别为702412.62元、528710元、101010元,计1332132.62元。2015年9月30日,河南华丽纸业公司向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我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1332132.62元,尚未开票金额为0元,贵公司账面应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332132.62”,对账函数据金额无误处“截止2015年10月18日,无误,加盖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河南华丽纸业公司与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纸箱),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自2015年6月23日双方盖章之日���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华丽纸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32132.62元,故河南华丽纸业公司请求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332132.6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违约金起算时间从逾期付款30天开始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起算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违约金应为1332132.62元×4.6%÷365天×100天=16788.52元(河南英奇陶瓷确认之日2015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参照自2015年8月26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河南华丽纸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华丽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32132.62及违约金16788.52元,共计134892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2132.62元及违约金16788.52元,共计1348921.1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鹏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