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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民终257号

陈恩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周兆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陈恩光,周兆宇,简仪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李继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2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H2号。

负责人:聂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恩光。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兆宇(曾用名:周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简仪德。

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时代广场12楼。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利闻花园西1、2号。

负责人:陆东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坤,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继喜。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恩光、李继喜、周兆宇、简仪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被上诉人李继喜、被上诉人周兆宇、被上诉人简仪德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恩光、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汽车租赁本身就是一种经营行为,出租人通过出租车辆使用权的行为收取租金从中收益,车辆本身从提倡本人正常使用变成盈利的工具,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被上诉人简仪德将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周兆宇使用本身就是一种营利行为,期间车辆的使用性质已明显从私家车变成营运车辆。庭审期间简仪德的代理人开始承认将车辆租赁给周兆宇使用,周兆宇的代理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后简仪德代理人突然改口称车辆是借用的,明显存在故意避开车辆是租赁的这一事实。经过一审各方举证的证据及法院认定,简仪德就桂P×××××号车在投保时是以非运营车辆进行投保,之后将该车辆租赁给周兆宇使用,该租赁行为已经明确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以车辆租赁的方式收取相关利益,明显存在违约情形。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因此车辆的使用性质直接影响保费的高低。车辆在投保过程中,依据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分为营运车和非营运车,营运车与非营运车的费率不一样,且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用明显高于非营运车。本案桂P×××××号车辆的投保人,前期投保是以非营运车进行投保,后以营运车的方式进行租赁并收取租金,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动摇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基础和对价关系,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同时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频率,扩大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和行驶区域,加之驾驶人员不固定等各种因素,从风险上看,明显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上诉人与简仪德签订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简仪德有义务将家庭自用车用于租赁从而收取租金这一保险车辆用途的重大变化书面告知上诉人,以便上诉人重新评估风险,在权衡利弊基础上做出是否解除合同或者提高保费的决定。然而被上诉人简仪德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因此,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李继喜辩称:上诉人主张涉案桂P×××××号车辆是被上诉人简仪德出租给被上诉人周兆宇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周兆宇使用该车辆只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使用,并没有改变其性质,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兆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桂P×××××号车辆是从简仪德处借的,并没有改变该车辆的性质和用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简仪德辩称: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简仪德将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周兆宇没有事实依据。(一)一审期间上诉人举出的三份书证即商业保险单、商业险投保单、对帐单均不能证明简仪德将车辆租赁给周兆宇的法律事实。(二)上诉人主张“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简仪德代理人开始承认将车租赁给周兆宇使用,周兆宇代理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后面简仪德代理人突然改口称车辆是借用的,明显存在故意避开车辆是租赁给周兆宇的事实。”是毫无根据的,经查一审的庭审笔录30多页,均没有上诉人上述主张的相应记录。这显然是对周兆宇代理人和简仪德代理人在庭上陈述的故意歪曲,这俩代理人当庭自始至终都否定租车的事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是简仪德租赁给周兆宇的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其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简仪德、周兆宇等人又不认可。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依法应在第三者强制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及其应在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恩光、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陈恩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50031.75元、营养费11000元、误工费13027.67元、护理费47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62元,合计130075.75元,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周兆宇、李继喜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简仪德对周兆宇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14时10分,被告周兆宇驾驶桂P×××××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合浦县白沙镇白榄公路由白沙圩镇往榄子根方向行驶,驶至白榄路5KM+500m处时,超越郑文杰驾驶的桂E×××××号“别克”小型轿车时,适遇对向李继喜驾驶悬挂琼B×××××号牌的“奥迪”小型轿车驶来会车,在避让过程中,“奥迪”小型轿车分别与“丰田”小型轿车及“别克”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然后悬挂琼B×××××号牌“奥迪”小型轿车再与对向由陈欢欢驾驶的琼A×××××号“本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悬挂琼B×××××号牌小型轿车车上驾乘人员李继伟当场死亡,周群、李弦、李琴、李绍祺、李继喜及琼A×××××号小型轿车车上驾乘人员陈欢欢、陈恩光、赖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合浦县白沙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566.77元。2015年4月10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后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兆宇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超车前未能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侵占对向车辆行驶路面,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继喜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被告周兆宇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为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李继喜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认定被告周兆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继喜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欢欢、郑文杰、李继伟、周群、李琴、李弦、李绍祺、陈恩光、赖观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已向死者李继伟的家属预付了21318元。被告周兆宇已向死者李继伟的家属预付了11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周兆宇家属代被告周兆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该赔偿款暂存于该院账户上。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赔偿费用,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周兆宇驾驶的由被告简仪德所有的事故车辆桂P×××××号“丰田”小轿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欢欢驾驶由陈恩光所有的琼A×××××号“本田”号牌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6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郑文杰驾驶的桂E×××××号“别克”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被告李继喜驾驶的悬挂琼B×××××号牌“奥迪”小轿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周兆宇、简仪德、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李继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周兆宇、简仪德、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李继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周兆宇驾驶的由被告简仪德所有的事故车辆桂P×××××已向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认为,投保人简仪德将投保车辆桂P×××××出租给被告周兆宇,属于改变车辆的性质,由私家车变成了营运车辆,增加了投保车辆的风险,未向其说明,也未增加保险费,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予赔偿。该院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被告简仪德将事故车辆桂P×××××租赁给被告周兆宇后,承租人周兆宇对车辆桂P×××××使用用途亦系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被告周兆宇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业性的运输,也未从中获取利益,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故对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其应该在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欢欢驾驶由陈恩光所有的琼A×××××号“本田”号牌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驾驶者陈欢欢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需要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郑文杰驾驶的桂E×××××号“别克”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郑文杰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继喜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周兆宇和被告李继喜均存在过错,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兆宇和李继喜按比例承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兆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前未能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侵占对向车辆行驶路面,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继喜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周兆宇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为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李继喜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认定被告周兆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继喜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周兆宇与被告李继喜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周兆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继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据,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49566.77元,对于该项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依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院参照北海范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为每个人每天90元,医嘱注明需要2人护理,即护理费为:90元/天×20天×2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该院依医嘱酌情确定2000元。(5)住宿费。该院酌情确定500元。(6)对于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赔偿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66.77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58431.75元。应该由被告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本案受害人数较多,故各受害者的损失应该按比例赔付。本事故中,李琴损失为335738.16元、李弦损失7107.2元、周群损失35103.5元、李继伟损失626916.5元、陈恩光损失58431.75元、赖观英损失21009.96元、李继喜损失7258.32元、李绍祺损失6482.9元,合计l098048.29元。故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该赔付李琴335738.16元÷1098048.29元×l20000元=36691.08元、赔付李弦7107.2元÷1098048.29元×l20000元=776.71元、赔付周群35103.5元÷1098048.29元×l20000元=3836.28元、赔付李继伟家属626916.5元÷l098048.29元×l20000元=68512.45元、赔付陈恩光58431.75元÷l098048.29元×l20000元=6385.70元、赔付赖观英21009.96元÷l098048.29元×l20000元=2296.07元、赔付李继喜7258.32元÷l098048.29元×l20000元=793.22元、赔付李绍祺6482.9元÷l098048.29元×l20000元=708.48元;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李琴3669.12元、李弦77.67元、周群383.63元、李继伟家属6851.25元、陈恩光638.57元、赖观英229.61元、李继喜79.32元、李绍祺70.85元;扣除交强险144000元,剩下l098048.29元-l44000元=954048.29元,由被告周兆宇和李继喜按比例分担,即被告周兆宇负担954048.29元×70%=667833.80元,被告李继喜负担954048.29元×30%=286214.49元。原告陈恩光获赔交强险为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6385.70元、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638.57元、合计7024.27元。剩下58431.75元-7024.27元=51407.48元,由被告周兆宇负担51407.48元×70%=35985.24元,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按各受害者的损失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

原告:35985.24元÷667833.80元×500000元=26941.76元,不足部分35985.24元-26941.76元=9034.48元由被告周兆宇负担;被告李继喜负担51407.48元×30%=1542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恩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6385.7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恩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26941.7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恩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638.57元;

四、被告周兆宇赔偿给原告陈恩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9034.48元;

五、被告李继喜赔偿给原告陈恩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5422.24元;

六、驳回原告陈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陈恩光负担893元,被告周兆宇负担400元,被告李继喜负担15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451元,属被告周兆宇、李继喜负担部分,由被告周兆宇、李继喜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l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恩光。上诉人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恩光、李继喜、周兆宇、简仪德、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平安保险北海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的桂P×××××号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周兆宇对车辆桂P×××××使用用途系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事故车辆桂P×××××是登记在简仪德个人名下的,即使简仪德在本次事故中是将该车辆租赁给了周兆宇,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简仪德长期将事故车辆桂P×××××作为出租车辆营利,其使用该车辆是为了从事营业性的运输,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诉人与简仪德签订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华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关于投保人简仪德将投保车辆桂P×××××出租给周兆宇,属于改变车辆的性质,由私家车变成了营运车辆,增加了投保车辆的风险,未向其说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依法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芳

审判员  汪海敏

审判员  李雪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