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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148号

魏胜武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148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注册号120102000002748法定代表人宋琦,经理。

原告魏胜武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购买多芬深层营润沐浴乳720ml,单瓶39.9元。原告同时购买标明“买720ml送200ml”的多芬深层莹润沐浴乳套装价格为40.9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价格法》,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就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出通知》已阐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0.9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证据二,商品实物及照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及商品标注买赠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购买多芬深层营润沐浴乳720ml一瓶,售价39.9元。原告同时购买标注有“买720ml送200ml”字样的同款产品一份,售价40.9元。另查,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已获证明,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对其出售商品的价格应当明确真实。在本院此前审理生效的同类案件中,凡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场所内同一时间的同种产品售价不一,应认定为价格欺诈的,除一般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外,本院还将审查下列全部或一部分内容:被告的进货渠道、进货时间、是否具有同种商品的分不同批次进货的情形及每批次的价格、是否对涉诉同类产品进行明码标价及同等条件公开展售、涉诉产品是否属于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应遵从相关指导价格的产品。凡被告到庭应诉,并能够对上述问题作出说明及加以佐证者,本院均认定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但本案中,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致使本院无法从作为经营者的二被告处了解上述交易情况,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价格欺诈,虽然只是根据同时购买的同种商品售价不同的情况,推断得出的初步结论,但因并无足够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胜武货款40.9元。

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损失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