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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884号

王某与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秦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884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秦某1,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2,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现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到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为了孩子,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日(农历2006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2(现在宝坻区大白庄小学读书,至本案诉讼时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5月3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初,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十余年,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秦某2,现系小学生,对其健康成长,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慎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