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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2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与刘茜、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刘茜,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2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号。

负责人:周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刘茜,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号(西御商务饭店*座**楼)。

法定代表人:石建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蒲江支行)与被告刘茜、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刘茜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蒲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茜、合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蒲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292.24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2、被告合力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茜和合力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茜提供26万元的贷款,由刘茜分期还款,在三年内还清。被告合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6万元贷款,之后被告刘茜和合力公司也依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刘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92.24元及利息2212.62元、手续费8666.84元、滞纳金1807.19元,合计104978.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茜和合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承诺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义务合作协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申请表、贷款卡、告客户书、记账凭证、扣款授权书、还款明细、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茜和合力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茜提供26万元的贷款,由刘茜分36期还款,在三年内还清,分期手续费率为12%,金额为312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合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6万元贷款。之后被告刘茜和合力公司也依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刘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92.24元及利息2212.62元、手续费8666.84元、滞纳金1807.19元,合计104978.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茜和合力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茜使用26万元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292.24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力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茜和合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借款本金92292.24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为2212.62元,手续费为8666.84元,滞纳金为1907.19元,之后的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诉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军

审 判 员  李家斗

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