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2008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波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熊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杨波身上查获初10颗麻果和1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熊波贩卖的毒品为氯胺酮,重1.93克,说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熊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