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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4285-4号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何魁珠,范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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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4285-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7632-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779号。

法定代表人:何魁珠,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魁珠,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范建伟,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何魁珠、范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7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何魁珠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69弄13号503室的房地产。同月18日10时19分,买受人张伟锋(公民身份号码为)以15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魁珠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69弄13号5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执行人何魁珠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69弄13号503室的房地产【包括固定装修装饰、室内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98字第37686号,地号为1900000。详见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浙恒估字(2016)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数量、质量如有短少、缺陷,以实物实际存在为准】和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张伟锋所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伟锋时起转移,室内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张伟锋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税、费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许诗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