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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307号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尤庆正、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尤庆正,王军,尤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307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恩察信用社主任。

被告:尤庆正。

被告:王军。

被告:尤淑红。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尤庆正、王军、尤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庆正、王军、尤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尤庆正、王军、尤淑红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尤庆正提供贷款3万元,月利率11‰,用途购皮,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王军、尤淑红订立《担保承诺书》,王军、尤淑红为尤庆正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庆正、王军、尤淑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尤庆正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尤淑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察信用社。贷款金额为3万元整,月息11‰,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下有借款人尤庆正,保证人王军、尤淑红的签字及捺印。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与证据一相一致,证明原告履行借款3万元的义务,将借款交付于尤庆正的事实。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同证据一。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尤庆正借款、王军、尤淑红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庆正、王军、尤淑红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庆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尤庆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军、尤淑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未予清偿,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尤庆正、王军、尤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庆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军、尤淑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尤庆正、王军、尤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