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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231号

黄位学与韩春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位学,韩春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罗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231号

原告:黄位学,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春爱,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罗运刚,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凤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保险街6号。

负责人: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西,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首市。

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贵平,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万自彩,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

负责人:彭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

原告黄位学与被告韩春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财保)、罗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财保)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春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湘西财保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贵平的委托代理人、中江财保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财保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位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1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742.75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98937元,丧葬费2694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之妻田某乘座被告韩春爱驾驶的湘U×××××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径G65包茂高速湖南段2047KM+775M(由西往东)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四川省绵阳市驾驶人罗贵平驾驶的川F×××××(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田某受伤,经抢救治疗34天后便回家休养。2016年2月8日突然死亡,经村组干部及被告韩春爱确认,田某的死亡属于事故引起。2016年1月26日,经湖南省高速湘西支队乾州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州一认字(2015)第00011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乾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春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贵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因二被告(驾驶人)均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春爱除支付了21900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迟迟不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黄位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无责任;2.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服务费收款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医药费总额48742.75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9742.75元,住院34天;3.2016年3月1日茶罗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妻子田某于2016年2月8日因车祸死亡;4.2016年2月30日茶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卡、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田某身前从事南杂百货,原告与田某是夫妻关系;5.茶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声明,拟证明田某子女情况,及其子女放弃诉讼权利;6.保险单,拟证明韩春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韩春爱辩称:2015年12月22日清晨,同村村民向喜兰、田社凤、田某、田老五、张小妹、杨秀菊相约去秀山泡温泉,要求答辩人开车送他们去。中午12时左右,答辩人驾驶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返回途径G65包茂高速湖南段2047KM+775M处时,罗贵平驾驶的川F×××××(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发生追尾碰撞,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当天被送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中量积液;3.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因无钱治疗,仅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45517.11元。出院后仍不能行走,造成终身残疾,在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且导致答辩人的价值36500元和五菱牌客车报废。2015年9月,答辩人对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湘西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罗贵平的事故车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是极不合理的,应由罗贵平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偿了向喜兰3万元,赔偿田社凤3万元,赔偿田某3.9万元,赔偿田老五2.19万元,赔偿张小妹1.25万元,赔偿杨秀菊1.25万元。答辩人已经竭尽全力给了最大赔偿,答辩人现已债台高筑,自己的伤未愈无钱医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韩春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韩春爱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保险发票及保单,拟证明湘U×××××车辆投保情况;3.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344号、第3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拟证明湘U×××××号车辆合格正常且无酒驾;4.田某住院病历,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某进行住院治疗,基本治愈才出院。

被告湘西财保辩称:1.本案湘U×××××号车于2015年9月11日,以韩春爱的名义向答辩人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20000元,保期一年,本案涉及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2.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保单合同约定,本保险车辆因从事收费性营业运输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韩春爱在事故发生当天,每人收往返包车费70元,即从事收费性营业运输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韩春爱的车是按家庭自用投保的车,不能从事收费性营业运输,否则拒赔,因为两者收费标准不一样;3.诉讼费属责任免除。被告湘西财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拟证明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有加黑加粗的特别约定,有投保人声明和签字;2.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有加黑加粗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车上人员险;3.车上人员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4.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是在从事营运;5.营运车辆保单,拟证明营运的座位险收费高于家庭自用收费;6.网上地图、五菱牌车辆技术参数表,拟证明韩春爱从木江坪到娥荣镇的公里数120.8公里,韩春爱车辆耗油量一百公里7.1升,当时油价为5.4元/升,该趟成本为200多元。

被告罗贵平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车辆追尾碰撞前车,应确定为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事故认定书第二项认定答辩人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但事实是答辩人所驾车辆与停在行车道上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室受损,左侧车门严重变形,行为受阻,当时无法打开车门,但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答辩人正在想法下车的过程中,湘U×××××的车已经与本车发生追尾碰撞,根本无时间摆放警示标志,不能归责答辩人;3.本案是由已逃逸车辆驾驶人和湘U×××××的车辆驾驶人韩春爱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韩春爱追尾前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车辆超速、超载、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4.答辩人所驾车辆川F×××××、川R×××××(挂)依法依规在中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在成都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因此,以上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原告索赔费用虚高,应依法依规核算费用。被告罗贵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江财保辩称:1.本案被告罗贵平驾驶的川F×××××号东风DFL4251A9半挂牵引车(主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三者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春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贵平负次要责任。因本案涉及9名伤者,因此,答辩人针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在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各伤者及死者赔偿权利人损失比例以及主挂车分摊进行确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4.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江财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报案记录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罗贵平驾驶的车辆川F×××××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主车和挂车应按保险限额进行责任分摊。

被告南充嘉联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川R×××××车的法定车主虽是南充嘉联公司,但罗贵平从2014年5月15日购买该车之日起,就与答辩人签定了川R×××××车经营“车辆代管合同”,约定了川R×××××车的归属,因此,罗贵平系本案川R×××××车的实际车主;2.川R×××××车只是挂靠在南充嘉联公司,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从未受益;3.该车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在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不足部分部分应按双方“车辆代管合同”内容,由本案的实际车主罗贵平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本案涉及多人伤亡,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川F×××××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分摊,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按川F×××××、川R×××××两车投保比例进行分摊。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选择先纳入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南充嘉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川R×××××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2.《车辆代管合同》,拟证明实际车主是罗贵平,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成都财保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答辩人只承保被告川R×××××车的10万元三者险,本案双车事故,应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以及主挂车的分摊确定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金额。被告成都财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住院的费用予以采信,对2015年10月29日的两张票据、2016年1月28日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明田某死亡的时间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韩春爱提交的证据1-4,州财保提交的证据1-6,中江财保提交的证据、南充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清晨,同村村民向喜兰、田社凤、田某、田老五、张小妹、杨秀菊等八人相约去秀山泡温泉,要求被告韩春爱开车送他们去,双方约定每人70元的费用。中午12时05分,被告韩春爱驾驶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返回途径G65包茂高速湖南段2047KM+775M(西往东方向)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四川省绵阳市驾驶人罗贵平驾驶的川F×××××(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向喜兰当场死亡,乘车人田社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韩春爱、乘车人田某(即原告之妻)、杨秀菊、田老五、张小妹、黄岩秀、田书秀共7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湘西支队乾州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湘公交高州一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春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贵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田某受伤后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双膝关节退行性变。田某花去医疗费48516.95元,推车服务费140元。被告韩春爱给田某支付了19000元。田某于2016年1月25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2月8日下午,田某在自己的店铺里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便往自己的住房走,到家后告诉其丈夫(原告),原告呼救儿女,几分钟后田某便死亡。田某死亡后,被告韩春爱给原告补偿了15000元。田某生于1944年7月5日,在木江坪镇茶罗村经营一家南杂店。湘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韩春爱,核载人数8人,实载9人,使用性质非营运,该车于湘西州财保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2万元;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罗贵平,该车于中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川R×××××车的所有人为南充嘉联公司,该车于成都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南充嘉联公司与罗贵平之间是挂靠关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田老五的损失48817元(其中医疗费用的损失为46372元),杨秀菊的损失21511元(其中医疗费用的损失为19648元),张小妹的损失为13814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损失为71630.5元),死者向喜兰的损失181134.5元,死者田社凤的损失2648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凭正式票据,确认田某的医疗费用4865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45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田某的病历,田某住院34天,本院确认护理期34天,护理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42494元÷365天×34天×1人=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是在出院后在家中突然死亡,没有做尸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田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告韩春爱在田某死亡后给其家属的15000元补偿,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不能以此为由,就认定田某的死亡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15元,抵减韩春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9000元,韩春爱在田某死亡后补偿其亲属的15000元系其与原告自愿达成的死亡补偿,不予从中抵减,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7015元。原告的损失赔偿与本次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合计为710478元。2.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原告黄位学系死者田某的丈夫,系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民事赔偿主张,死者田某的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韩春爱承担主要责任,罗贵平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按三七责任划分,田某等乘车人无责任。湘西财保辩称韩春爱投保的车辆险种系家用车辆,韩春爱使用该车辆进行收费性营业运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韩春爱在本次事故中,的确收取了每人70元的费用,高出了车辆使用实际成本,因此,韩春爱使用家庭自用车辆进行收费性的营业运输,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湘西财保有理由拒赔。因此,原告主张湘西财保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本案原告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起诉的六位被侵权人的总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占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共同损失的8%(56015元÷710478元),即原告在交强险中享有9600元(120000元×8%)受偿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6415元,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韩春爱承担70%的责任,即46415元×70%=32491元,抵减韩春爱先行支付的19000元,韩春爱应赔偿原告13491元;罗贵平承担30%的责任,即46415元×30%=13925元;本案主挂车连接使用,被告罗贵平承担的次要责任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由其承保的主车和挂车的两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江财保承担:13925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1604元;被告成都财保承担:13925×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3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春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位学的各项损失13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位学的各项损失21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位学的各项损失2321元。

四、驳回原告黄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原告承担3586元,被告韩春爱承担848元,被告罗贵平承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蕾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