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2702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白亚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姣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雯璐,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毛某。被告任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黄某、刘某、黄某、毛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