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130号
原告:戴亿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章天忠,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戴亿平与被告章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天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戴亿平与章天忠经朋友介绍认识,章天忠以家庭经商手头缺少资金为由,向戴亿平借得现金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章天忠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条给戴亿平,章天忠借得款项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章天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戴亿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8%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章天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戴亿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天忠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戴亿平借款现金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付。章天忠于借款之日当场在格式借条上填写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借款要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交戴亿平收执。现经戴亿平催讨,章天忠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天忠向戴亿平借款120000元,有其出具给章天忠收执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付,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章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天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亿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戴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为1854元,由戴亿平负担144元,由章天忠负担1710元,章天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