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3364号
原告:黄朝霞,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景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秀景,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朝霞诉被告王景伟、王秀景侵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朝霞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朝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朝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朝霞负担。
审判员 陈荣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永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