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25927。
负责人:李爱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友如,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初丽萍,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崔海强,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以下简称为齐鲁石化建行)诉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泛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石化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孙友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淄博泛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石化建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初丽萍、崔海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提供3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泛亚达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初丽萍、崔海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尚欠借款本金259570.52元、利息1439.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初丽萍、崔海强至今未还,被告淄博泛亚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偿还借款本金259570.52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7月25日为1439.9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451元、被告淄博泛亚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初丽萍未作答辩。被告崔海强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泛亚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淄博泛亚达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11年1月13日至2026年1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选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685.88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所购房产作抵押、被告淄博泛亚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财产为临淄区淄江花园C01组团21401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1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售房人即淄博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570.52元、利息1439.92元未还,被告淄博泛亚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45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对账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淄博泛亚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3万元,因被告初丽萍、崔海强违约,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570.52元、利息1439.92元未还,为此,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诉求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偿还借款本金259570.52元、支付利息1439.92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4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诉求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泛亚达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25957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利息1439.92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及按借款259570.52元自2015年7月2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初丽萍、崔海强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律师代理费15451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初丽萍、崔海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初丽萍、崔海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波
审 判 员 李延江
人民陪审员 孙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欣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