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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初87号

林志坚、李文辉、郑金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志坚,李文辉,郑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87号

原告:林志坚,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阿根廷,国内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文辉,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金春,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林志坚与被告李文辉、郑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被告李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辉、郑金春归还林志坚借款人民币844,8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文辉、郑金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李文辉向林志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美金56,000元(折合人民币344,82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文辉与郑金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李文辉与郑金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志坚多次向李文辉催讨,李文辉均予以推诿分文未付。李文辉辩称,《借条》由其出具为事实,但林志坚根本没有将借款交付给他,故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借贷关系。他没有指示林志坚向案外人交付借款,林志坚提供的人民币500,000元汇款凭证系不同的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借款交付不具有关联性。美金56,000元的借款他也没收到。他与郑金春之间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林志坚主张他与郑金春系夫妻关系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志坚对他的全部诉讼请求。郑金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志坚提供《借条》、林光福身份证、《DCC历史流水》、黄燕玉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林光福、黄燕玉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李文辉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美金56,000元,且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李文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受林志坚胁迫所写,且所借款项未实际支付;《DCC历史流水》、《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是案外人向案外人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证人林光福、黄燕玉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和案外人李振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林志坚向李文辉交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条》的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借条》出具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后,故应认为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借条》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确认。黄燕玉、林光福的证言及《DCC历史流水》、《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进一步证明了黄燕玉、林光福受林志坚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向案外人李振共汇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李振为李文辉的女婿,李文辉人在国外,李振为李文辉代收借款符合情理。且李文辉在出具借条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较长时间内并未向林志坚主张权利,也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本院对林志坚主张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2、林志坚提供《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文辉与郑金春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李文辉对《户籍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有权登记机关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夫妻关系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户籍登记证明》显示郑金春系李文辉妻子,两人之子李勇出生于1989年,女儿李青出生于1991年,证明郑金春与李文辉的婚姻关系形成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两人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本院对李文辉与郑金春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确认。3、李文辉提供李丽青(系李振妻子)《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黄燕玉与李振之间除本案汇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案黄燕玉向李振的汇款不是交付本案借款。林志坚认为李文辉与黄燕玉的弟弟黄燕辉有经济往来,可能通过李振汇款给黄燕玉,故该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辉以黄燕玉与李丽青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主张黄燕玉向李振的汇款不是交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文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李文辉于2014年4月17日向出借人林志坚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整、美金伍万陆仟元整。以上借款2014年4月17日月利息1.5%开始计算。借款人:李文辉2014年9月22日”。上述借款林志坚已经支付给李文辉,其中2014年4月16日通过黄燕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到李文辉的女婿李振的账户,2014年4月17日通过林光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到李文辉的女婿李振的账户,美金56,000元以现金支付。另查明,李文辉与郑金春系事实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林志坚的经常居所地为阿根廷,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第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均没有作出选择,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为福建省莆田市,故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李文辉出具的《借条》中显示李文辉向林志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美金56,000元,但林志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李文辉归还借款人民币844,820元,系将美金折算成人民币,因货币汇率是动态变化的,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为准。李文辉向林志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美金56,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有李文辉本人出具的《借条》、《DCC历史流水》、《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和证人黄燕玉、林光福的证言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经林志坚多次催讨,李文辉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利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7日起算。林志坚请求李文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文辉认为借款金额未实际支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文辉与郑金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辉、郑金春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文辉和郑金春应当共同偿还。郑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李文辉、郑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志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美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7元,由李文辉、郑金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林志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文辉、郑金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佩仙

审 判 员  吴远征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