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新波,安丘市新安街道城关小学教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春,(贾戈)韩家村(立交桥西)平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文,(贾戈)韩家村(立交桥西)平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利,安丘市第一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安��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耿新波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春、周爱文、杨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新波一审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周爱文以个人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到期保证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春、周爱文一审辩称:王秀春、周爱文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18000元已偿还原告。���王秀春、周爱文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又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一年为18000元。于是王秀春、周爱文于2013年8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78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5日已还款20000元,3月10日还款10000元,4月份还款3000元,7月份还款9000元,共计42000元。
被告杨德利一审辩称:2013年8月份,周爱文及其妻子王秀春找到杨德利,称开小纺织厂进设备借朋友点钱,让杨德利当个证明人。杨德利不想答应,周爱文夫妻多次保证没问题。大约在暑假的一天,周爱文约了耿新波,二人称是好朋友,耿新波也称是借钱帮忙买设备,周爱文就签了名。一年后,周爱文没有按时还款,耿新波于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了杨德利的工资账户。后杨德利与周爱文多次通电话,劝他凑一下钱,尽快与耿新波协调,争取让耿新波撤诉。周爱文于2014年腊月18日晚上还款20000��,耿新波答应撤诉,后反悔,继续要求周爱文还钱。再后来杨德利从周爱文夫妻谈话中得知,2012年借了耿新波的款,因为没有还清,为了把债务转下来,于是二人编造了借钱买设备的理由,在2013年暑假,利用亲情关系,与耿新波串通骗取杨德利担保。当时周爱文、耿新波均没有说明是上次借款的延续,只是说借耿新波的钱买设备及原料。2015年3月6日、3月9日,杨德利与周爱文通电话,证实了周爱文与耿新波串通骗取担保。3月10日杨德利与耿新波通电话,也证实了这一事实。综上,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损害杨德利的利益,担保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周爱文、王秀春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耿新波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8月1日被告王秀春、周爱文仅偿还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2013年8月1日被告周爱文、王秀春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德利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资金紧张,今日借到耿新波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小写¥78000.00元整)。以此借条为证。使用期一年,如到期不还,以月息贰分五(即月息2.5%)计息。借款人:周爱文(签名、捺印)共同借款人:王秀春(签名、捺印)担保人:杨得利(签名、捺印)如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时间:2013年8月1号”。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后原告耿新波及被告周爱文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期间,被告周爱文、王秀春于2015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3月10日还款10000元,4月份还款3000元,7月份还款9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元,共计44000元。另查明,本案续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被告杨德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称都是被告杨德利自己在重复说的话,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借条、收到条、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利。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就借款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4%计算,截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21856.4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爱文、王秀春的还款44000元可以作为先偿还利息、余额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计算,经审核,截至2016年2月7日尚有借款本金44867.08元、利息4519.86元未偿还。关于被告杨德利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续借款,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杨德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系续借而来,故被告杨德利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基本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爱文、王秀春共同偿还原告耿新波借款本金44867.08元、利息4519.86元,共计49386.94元,并就借款本金44867.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4%计付自2016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耿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88元,二被告周爱文、王秀春负担1962元。耿新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爱文、王秀春因资金紧张从上诉人处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担保人杨得利在签名时是明知的,周爱文也承认在找杨德利签名时都已经告知他了,因此,杨德利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周爱文、王秀春还款最早一笔都超过一年半了,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一审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爱文、王秀春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杨德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诉讼中,周爱文出具书面保证书,载明:其于2012年借耿新波现金60000元,到2013年无力偿还。为此,其与耿新波协商将本金60000元加上来年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出具新的借条,以购买原料资金不足为由让杨德利作了担保,但没有将借款延续的实际情况告诉杨德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耿新波提交2015年1月至3月其与杨德利之间的短信记录及2016年其与周爱文的通话记录证明杨德利原来就知道涉案款项的用途及该款项是续借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德利认为:上述短信是其在不知道被骗取担保的情况帮助耿新波催周爱文还款,上述通话记录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周爱文与耿新波继续协商骗取担保。上诉人耿新波放弃针对一审关于利息的问题的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杨德利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德利虽然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8月1日的��条上签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款项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此前借款进行核算形成的本息之和,是以新的借款偿还旧的借款,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
上诉人耿新波虽辩称担保人杨得利在签名时对周爱文、王秀春此前向其借款是明知的,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耿新波辩称周爱文承认在找杨德利签名时都已经告知了此前其向耿新波借款的情况,该主张与周爱文等一审出具书面保证材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晓周爱文、王秀春与耿新波协商“以贷还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德利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耿新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耿新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义
审 判 员 崔 旭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