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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399号之一

钟方耀与黄冬华、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方耀,黄冬华,张桂云,张益安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3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方耀,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黄冬华,女,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张桂云,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张益安,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钟方耀与被执行人黄冬华、张桂云、张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冬华、张桂云、张益安偿还钟方耀欠款180000元,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862.68元。申请执行人钟方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张益安存款27960元,其中960元划转为执行费,27000元划转给申请执行人钟方耀。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冬华有座落于宜春市袁山西路206号14号楼14层2-1403室的房屋一套,但被案外人抵押,无益拍卖。被执行人黄冬华、张桂云、张益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方耀尚有157862.68元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新平

审 判 员  刘小涛

代理

审判员  聂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 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