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增,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大名镇西大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印生,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西未庄乡许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许增、李秀芳因与被上诉人大名县大名镇西大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街居委会)、大名县西未庄乡许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堤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涛、被上诉人大名县大名镇西大街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增、李秀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确认上诉人许增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程序错误,“审非所诉”,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还让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大名县大名镇西大街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大名县西未庄乡许堤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许增、李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许增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初,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西大街居委会的土地被大名县人民政府全部征收征用,其居民的祖坟急需搬迁。2012年10月27日,原告许增与西大街居委会共同协商,并经许堤村村委会同意将该村村民许增的7.968亩土地有偿转让给西大街居委会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坐落在许堤村引河西侧土地一块,东144.80米,西111米,南0米,北95.7米(附土地平面图),总面积5311.35平方米,折合7.68亩,转让给乙方作为墓地永远、长期性使用。特立如下协议:
一、言明地价每亩3,3000元,共计人民币264000元,当场交清。贰拾陆万肆仟元整;
二、甲方可在乙方坟头的近期用不完的土地上负责管理使用,只限种植农作物,自种自收,保证本地块的完整无损。
三、甲方应在乙方坟头外侧留出一条约3米宽的出路,一旦埋新坟时,甲方不向乙方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或要求补偿。
四、本地块作为西大街墓地后,个别其他人及地邻如有不同争议,均由甲方负责解决。
五、在协议生效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负责,国家征用、修路、挖河一旦征用本地块时,均由乙方出面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土地补偿款264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许增,许增在收款条上签字捺印。随后,西大街居委会的部分居民在该流转土地上埋下了70多个坟。2015年11月3日,原告许增、李秀芳提出因不懂法律,盲目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现要求确认签订的协议无效,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增经许堤村委会同意,与西大街居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两原告承包的许堤村引河西侧一块7.968亩耕地转让给第一被告西大街居委会,作为墓地永久、长期使用。签订协议后第一被告随即在该土地上建了墓地。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西大街居委会已埋坟70多座,双方现正在履行中。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将土地有偿转让给了被告西大街居委会。西大街居委会与许堤村委会不属同一个行政区划乡镇,亦非同一集体组织,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了实际转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实际为土地权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许增、李秀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上诉人许增与被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协商经许堤村委会同意签订的,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约定上诉人许增将其承包土地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作为墓地使用,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在转让土地上埋坟70多座。上诉人许增与被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经另一被上诉人许堤村委会同意的,而西大街居委会与许堤村委会不属同一个行政区划乡镇,亦非同一集体组织,因此就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实际已涉及行政区划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许增、李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洪文
代理
审判员 宦 伟
代理
审判员 谢 珂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