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中。
原审
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门桥小区5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兆中,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上诉费催缴通知,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强提出上诉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国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