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910号
原告:刘壮,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元,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曹国娟,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唐农商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刘壮与被告杜新元、曹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杜新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亦未预扣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杜新元未作答辩。
被告曹国娟辩称,与杜新元于2014年7月15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杜新元借款时两被告已非夫妻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曹国娟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交被告杜新元向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约定周一还清),杜新元,2014.11.29号。该欠据有被告杜新元的签字及手印,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证据本院确为有效证据。2、被告曹国娟提交的离婚证一份(原件退回),该证据载明被告曹国娟与杜新元已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该证为民政部门对两被告离婚的许可登记证明,本院亦确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杜新元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杜新元以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原告系货车司机工资收入较其他行业高。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杜新元、曹国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杜新元向原告刘壮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且该借款数额较小,原告收入较高,朋友之间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新元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被告杜新元向原告借款之时被告杜新元、曹国娟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借款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壮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新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兴超
审判员 郭海峰
审判员 陈瑞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高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