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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971号

罗月与许某、许绪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月,许某,许绪办,许晓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971号

原告:罗月。

被告:许某。

被告:许绪办,系许某父亲。

被告:许晓阳,系许某母亲。

原告罗月诉被告许某、许绪办、许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4日17时59分,被告许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许晓阳、许潇),行驶至天台工人东路大润发超市前时,因未与前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右转弯未打转向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3310232016D03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月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跟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58元,医嘱休息2周。

四、医疗费:358元。

五、误工费:1988元,按每天142元的标准计算14天。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2130元,按每天142元的标准计算15天。证据包括:医疗诊断证明书。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42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988元。

六、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治疗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已向原告垫付了一定检查费用,其发票由被告保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均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

九、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未年满18周岁,被告许绪办系其父亲,被告许晓阳系其母亲。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许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未年满18周岁,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许某的监护人许绪办、许晓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58元;2、误工费:1988元;3、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4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许绪办、被告许晓阳按照70%的比例共同承担1712.2元。至于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某、被告许绪办、被告许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绪办、许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月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12.2元。

二、驳回原告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许绪办、被告许晓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胭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