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民初653号

陈学领、曹振双等与王利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学领,曹振双,王利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653号

原告:陈学领,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曹春凤,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系原告陈学领儿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芳,玉田县杨家套乡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曹振双,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

被告:王利廷,男,194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系被告王利廷儿媳。

原告陈学领、曹振双与被告王利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领(并作为曹振双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曹春凤、杨芳、被告王利廷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领、曹振双诉称,2006年11月9日,玉田县虹桥镇北会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村委会村址对外发包。本村村民陈福元中标并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北会村原村委会村址坐落在高引公路东侧,占地1.07亩,有房屋大小22间。

二、租赁期限:50年,从2006年11月9日至2056年11月8日止。

三、本次竞拍村委会村址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其中土地使用期限50年,租赁期内允许承包人搞建筑等。”。2012年9月6日,经北会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同意,陈福元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二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陈福元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交付给原告。被告曾于1990年与玉田县虹桥镇北会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投资在位于原村委会村址南侧开办面粉厂,并在原村委会村址内安装一台变压器。2005年,村委会退伙并将变压器转让给被告所有,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面粉厂。2010年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倒闭且承包期届满,面粉厂重归北会村委会所有,2013年北会村委会将原面粉厂土地发包给村民贾文华。现被告所有的变压器位于原告承包地内,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且有危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变压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以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的面粉厂业已到期,其理应拆除变压器。被告拒不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安装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变压器予以拆除。为支持其请求,原告陈学领、曹振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2006年11月9日,陈福元与玉田县虹桥镇北会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北会村将座落于高引公路东侧占地1.70亩的原村委会村址及房屋22间承包给陈福元,租赁期限50年,自2006年11月9日至2056年11月8日止。2、承包合同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2年9月6日,经北会村民委员会同意,陈福元将其承包的标的物转让给陈学领、曹振双。转让年限截止至2056年11月8日止。3、玉田县虹桥镇北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87年村建面粉厂上的变压器,面粉厂承包给被告王利廷,变压器也归王利廷,现王利廷已不使用了。2013年村把地承包给原告陈学岭,变压器在陈学岭院内。4、相片1张,证明被告所有的变压器现状。证人金某证实:金某系玉田县虹桥镇北会村委会书记。1987年建面粉厂并安装了变压器,后面粉厂归王利廷,变压器也一并归王利廷。

三、四年前王利廷面粉厂倒闭,厂房转让给贾文华、贾文江。二原告承包地为1.70亩,东至大队的地,南至周国华厂子、北至王仕鹏厂子、西至道。被告的变压器在二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证人蒲某证实:蒲伟超于2015年任玉田县虹桥镇北会村委会主任。二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周国华厂地、南至周华华厂地、北至贾俊利房边、西至道。被告的变压器在二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

被告王利廷辩称,被告王利廷不同意拆除变压器,因为变压器没有影响到原告。现在变压器的位置是原告陈学领未经被告允许移动的,在移动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指定位置并承担挪动变压器的费用,且不得影响被告用电,如果违约,原告承担5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的变压器坐落在现在的位置,现在正常用电。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利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陈学领、曹振双与被告王立廷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学领、曹振双与有关部门协商由专业人员将王利廷的变压器移到王利廷指定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单位个人利益,因此形成的费用由陈学领、曹振双负担,陈学领、曹振双负责将变压器与原有电线连接,使王利廷可以正常用电,因移动、安装变压器及连接电线所产生的费用由陈学领、曹振双负担。如陈学领、曹振双违约给王利廷违约金50000元。”。2、照片6张,证明原告组织人员拆除被告的变压器及变压器原来的位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陈学领、曹振双与村民陈福元经玉田县北会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达成转让协议:陈福元将其承包的玉田县虹桥镇北会村原村委会村址转让给二原告,该块土地坐落于高引公路东侧,占地1.70亩,含房屋22间。租赁期限至2056年11月8日止。当时被告王利廷所有的变压器一台位于二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2013年10月2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陈学领、曹振双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由专业人员将王利廷的变压器移到王利廷指定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单位个人利益,因此形成的费用由陈学领、曹振双负担,陈学领、曹振双负责将变压器与原有电线连接,使王利廷可以正常用电,因移动、安装变压器及连接电线所产生的费用由陈学领、曹振双负担。如陈学领、曹振双违约给王利廷违约金5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陈学领、曹振双将被告王利廷所有的变压器一台移到目前所在位置,被告王利廷正常使用该台变压器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取得承包地后,将原本在其承包范围内的被告所有的变压器,挪到当前位置,且双方形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变压器影响其人身安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学领、曹振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学领、曹振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鑫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