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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899号

原告龙荣、韩建华与被告龙治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龙荣,韩建华,龙治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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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899号原告龙荣,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原告韩建华,男,汉族,195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龙治菊,女,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龙荣、韩建华与被告龙治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龙荣、韩建华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龙荣、韩建华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荣、韩建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龙荣、韩建华负担。

审 判 长  舒珏惠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芳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